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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学者研讨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归属
2025-09-12 来源:社科院专刊总第79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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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  9月9日,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主办的2025年沙滩青年论坛“法治与中国式现代化”系列讲座第五讲在京举行。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副研究员张志钢以“累积效应与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归属——中德环境刑法比较研究”为主题作学术报告,法学研究所科研处处长张锦贵主持讲座。

  张志钢表示,环境污染中的累积效应,一般指特定区域内各种污染物的相互作用。累积效应可分为累加效应与协同效应两种类型。累加效应是指单独污染在“量”上的叠加,如机动车尾气排放;协同效应是指多种污染物组合后显著增强污染效果所引起的“质变”,如酸碱废液中和后产生的硫化物。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当前我国司法解释要求犯罪嫌疑人排放、处置的污染物与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物具有同一性即可,不需要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就我国刑法而言,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污染环境罪的结果要素,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提升了污染环境罪的最高法定刑。从立法变迁和司法解释的变动来看,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的“去结果化”特征明显。首先,现行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条件为“严重污染环境”,并不要求造成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结果,即污染环境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由此,立法承认了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其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明确列举了只要有特定类型的排污行为即可认定为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形。因此,实践中大多数污染环境罪案例都是“行为入罪”。但是,污染环境后最终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案件同样时有发生。
  张志钢认为,判断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归属须遵循法律上责任归属的一般原则。具体而言,其一,污染环境罪作为法定犯,具有行政从属性,行为是否构成风险应结合行政标准,刑事不法和行政不法的区别在此是量的区分。其二,对于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后果的责任认定,如果违法排污行为符合规范保护目的关联和风险升高关联,同样应对结果负责。排污行为人对于最终发生的整体结果负责,并不违反责任原则。无论在日常生活还是在法律领域,个人并不只对自己控制范围内的事情负责。
  张志钢最后谈到,“多因一果”的累积效应在事实层面成立因果关系。对于污染环境罪“行为入罪”的实践做法,需要同时考量处罚的必要性,避免机械执法影响企业经营发展。对于发生危害结果的排污行为的刑事责任,基于制造风险并实现风险的一般原理就可以认定。对于达标排污行为但造成死亡结果的情形,虽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有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青年科研人员参加论坛。在交流环节,参会人员围绕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累积犯正当性、气候刑法、污染环境罪中的结果认定以及欧盟环境立法等问题展开讨论。
  (法学研究所科研处/供稿)

责任编辑:王晏清